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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良勝  
代  理  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陶柏銓即中太工程行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盛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盛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北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北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115年度北簡字第4061號卷第59頁),且上開訴訟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