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岩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500元,金額不高,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