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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侯淑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費用之事實,雖略稱因與原任職機關間勞資爭議事件尚在調解,目前待業停薪並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存款有限,除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尚需負擔汽車貸款分期付款,難以籌措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等語,惟聲請人除提出車貸繳款證明外,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待業停薪無收入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