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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5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遭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所餘薪資有限;又因父親臥病在床,需支出龐大照護及醫療費用,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本件訴訟又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但此規定所稱經准許法律扶助,是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經准許法律扶助而言,並非當事人於某案件獲准許法律扶助,所提起之其他訴訟均可一概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其父周重安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生事件送分案函,然其中執行命令、聯徵中心報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說明聲請人有積欠債務及該等費用支出之情形,無法釋明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扶助係採專案處理,不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