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嵩允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