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在訴外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延吉分公司處購買、由被告代理販售之貝克2盎司、60ML奶瓶組(下稱系爭商品);嗣原告於114年8月28日,以系爭商品餵食原告之幼齡寵物時,系爭商品發生嘴芯斷裂情事,致原告之幼齡寵物誤食斷裂之嘴芯。原告為此支出醫治寵物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寵物X光片、斷裂嘴芯照片、兩造LINE通訊對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代理販售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脆化之瑕疵,導致原告幼齡寵物誤食斷裂之嘴芯,被告應依民法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2,670元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具狀辯稱系爭商品均有FDA CFR 177.2600食品接觸規範符合證明、Food Grade Silicone證明、BPA Free證明、Phthalate Free證明。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且系爭商品亦有合理警示說明,原告僅以寵物誤食斷裂之奶嘴即推論係系爭商品有瑕疵所致,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商品符合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即不負賠償責任。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商品發生脆化,於其餵食寵物時嘴芯無預警斷裂,致其寵物誤食斷裂之嘴芯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惟可能造成系爭商品斷裂之原因實有多端,而原告雖主張嘴芯斷裂係因系爭商品發生脆化所致云云,然其提出之費用單據、寵物X光照片、嘴芯斷裂照片均僅能證明其寵物因誤食時斷裂之嘴芯入腹而就醫看診支出費用,尚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有發生脆化情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為矽膠材質,應係透明或半透明顏色,然其購買時系爭商品係鵝黃色,顯然已發生黃化、脆化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購買時之狀況及斷裂時之狀況等相關證據以資比對,且系爭商品有無脆化,亦無從依原告單憑顏色臆測判斷。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矽膠變黃純屬材質老化或染色的自然反應,不影響產品本身的安全性與功能性,且原告亦自陳前2次使用及清理時都無異狀、沒有瑕疵,第3次使用時才發生斷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陳第3次係其兒子即原告在餵食,伊並未在旁邊看,顯然亦未能證明系爭商品於通常使用下即會導致嘴芯斷裂,尚難認系爭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有何瑕疵,或損害之發生為商品之通常使用下所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32,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