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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許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茜薇  
被      告  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羿  
訴訟代理人  蔡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契約無效,然觀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教材購買資料、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函,分別顯示向被告購買教材支付新臺幣29,800元者係陳妙音、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者係陳妙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者係陳妙音,均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契約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