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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鈺焜(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