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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洪儀齡  
            吳孟純  
            黃家洋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501元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7元,及其中175,677元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65元,及其中174,501元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18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按期向原告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176,79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以被告於原告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抵銷簽帳卡欠款,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且他們還是有從我的銀行餘額扣款,所以原告主張金額也不對,且我主張利息15%還是過高。我可以分個5年到10年償還本金,利息部分則希望可以依2%或3%償還,總之依民事法定利率償還,原告就算取得執行名義,還是很難執行,且我目前是失業狀態,所以就算判再高給原告也沒有意義,因為我沒有財產,也沒有工作。銀行請求利率過高,法院認定的法定利率也不合理,希望有更合適的利率讓我確定債權,並希望與原告協商;上次開庭後我都沒有存錢至該帳戶,其餘被動收入部份我不清楚,又原告均未附信用卡簽約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利息過高等語置辯,惟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既約定「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3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是兩造簽署之信用卡契約,就循環信用利息,係約定由原告按被告之信用評等核定利息,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亦未逾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調後之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上限,自非法所不許;況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使用前,本應自行斟酌財力、資力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申辦信用卡使用,是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再抗辯稱其名下並無資產,且亦無工作,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