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風雲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宥寬
被 告 陳百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114年12月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256 元,其中15萬9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5年5月21日原告主張「依11F-1管理費支付表(原證19)被告114年11月尚有4102元未繳納、114年12月至115年3月每月管理費1萬4214元尚未繳納,積欠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共6萬958元(計算式:14214x4+4102(11月尚未繳納金額)=60958),被告遲繳兩期以上,經管委會於115年4月23日公告催繳(原證17),並以管理費催繳函(原證21)及存證信函(原證22)催繳,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管理費6萬958元,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繳納管理費,原告減縮請求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6萬958元」,核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58 元整,其中6萬958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亦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係為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管理運作之必要費用。原告風雲頂客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原證1),而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1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下簡稱系爭房屋),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規及社區規約,被告自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以共同維護社區公共利益。
㈡被告積欠如下費用:
⒈管理費:依據規約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每月應繳坪數管理費為新台幣1萬2114元。(計算式:67.3x180)
⒉汽車清潔費:依據規約第20條第6項第6款規定,本大樓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應繳清潔費850元。被告擁有2個車位,每月應繳1700元。(計算式:850x2)
⒊機車清潔費:依據規約第20條第6項第6款規定,本大樓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應繳清潔費100元。
⒋其他清潔費:每月300元。
⒌綜上,被告每月應繳費用總額為1萬4214元,依11F-1管理費支付表(原證19),被告114年11月尚有4102元未繳納、114年12月至115年3月每月管理費1萬4214元尚未繳納,積欠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共6萬958元(計算式:14214x4+4102(11月尚未繳納金額)=6萬958),被告遲繳兩期以上,經管委會於115年4月23日公告催繳(原證17),並以管理費催繳函(原證21)及存證信函(原證22)催繳,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管理費6萬958元,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繳納管理費,原告減縮請求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6萬95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58元整,其中6萬958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年間起即為系爭風雲頂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建物(頂樓戶)(下稱系爭建物),自入住系爭社區以來被告均按系爭社區規定遵期繳付管理費用。嗣於約110年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室內多處天花板及鄰接牆面發生滲漏水狀況,因系爭建物為頂樓戶,被告遂委請專業廠商勘察樓頂平臺,始發現樓頂平臺防水層因年久失修而發生破損導致水分滲流至系爭建物屋內之情形。樓頂平臺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其管理維護本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於發現漏水情形後隨即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責任,然原告竟藉故拒為修繕,屢經催告未果,導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漏水損害情形日益擴大,被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自行尋求廠商為修繕估價,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32萬5962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應繳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基礎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主張自乏所據,被告謹否認之。
⒉被告於110年間即告知原告有上開樓頂平台漏水情事,要求原告依法盡修繕責任,然原告屢經被告反應仍拒為履行管理維護義務而不為修繕,故被告爰不得已,於110年7月8日及111年7月5日繳交年度管理費16萬9368元時(計算式:14114x12=169368),分別扣除6萬9638元及3萬元作為漏水修繕費用,並明確告知原告,嗣後期數則均如數繳交直至114年6月份止。故被告實際未繳管理費用之月份為114年7月至10月,共計4個月,合計數額為5萬6456元(計算式:1萬4114x4=5萬6456元)。
⒊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並無支出律師費用5萬3000元之約定,被告亦未曾同意而不應受拘束,故就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5萬3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罔顧管理委員會依法就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責,不盡共用部分即樓頂平臺之修繕義務在先,卻要求被告應負擔繳納作為維護管理共用部分用途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本件主張,於情於理於法均難認有理。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以原告應負擔因樓頂平臺漏水導致被告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之債務即32萬5962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等債權已無餘額,準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更為給付,是原告本件所請難謂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1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6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5年6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2月23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1099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5年2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然迄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曾諭知兩造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5年4月15日,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21頁第4至6行),兩造合意本院如附件之函更改為「他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14日」,原告115年5月11日亦為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此之後14日被告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本件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5年6月1日。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6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被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倘被告為此程序抗辯,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被告於115年6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故原告於115年6月9日提出之附件1顯為逾期提出,除非被告同意,否則本院不予審酌。
㈢原告管理費之請求為有理由,茲將理由陳述如下:
⒈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五、…⒉上揭管理委員會依本社區規約得逕行提起訴訟,(無論訴訟勝敗),相關律師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均由該住戶負擔…」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下簡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1F-1管理費支付表被告114年11月尚有4102元未繳納、114年12月至115年3月每月管理費1萬4214元尚未繳納,積欠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共6萬958元(計算式:14214x4+4102(11月尚未繳納金額)=6萬958),被告遲繳兩期以上,經管委會於115年4月23日公告催繳,並以管理費催繳函及存證信函催繳,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管理費6萬958元,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繳納管理費,原告減縮請求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6萬958元」等語,綜觀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管理費支付表(本院卷第405頁)、公告(本院卷第381頁)、管理費催繳函(本院卷第433頁)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5至437頁)等證據、及106年7月20日風雲頂客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會議會議紀錄:「…議題一:社區各項管理、清潔費用調整方案。方案一:每坪管理費單價微調為180元。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贊成方案一:每坪管理費微調為180元者計有15票,已達出席人數1/2以上,本議題之方案一過半數無異議通過。…」(本院卷第117至142頁),被告持有建物面積67.3坪(本院卷第33頁),據以計算被告每月管理費應為1萬2114元,則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該管理費曾經全數清償(抵充之爭議,容后述之,見㈣1⑵),則原告據其計算主張被告尚積欠6萬958元管理費,為有理由。
⒊再觀114年6月20日風雲頂客第28屆區分所有會議會議紀錄:「…議題三、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費用增訂第10條第5項,管理委員會依本社區規約提起訴訟,相關律師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本院卷第143至184頁),從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3000元(本院卷第45頁),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均無理由,茲敘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是公寓大廈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訴訟,而究該訴訟性質具有「定期性」、屬於「區權人之事務共同管理之費用」,該等費用為處理眾區權人之事務,不僅僅對被告服務而已,亦服務於該大廈之區權人,自具有「半公益」性質,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係用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上,原告自期望法院為快速審理、快速結案,期能迅速運用資金處理公寓大廈眾人之事務,自亦包含被告利用公寓大廈之費用,如果允許區權人可以個人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由」主張抵銷(前提需抵銷權存在,然被告所抗辯者屬於法院判決確定始知其數額者),自需另審酌其抵銷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假設語氣),不顧他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原告取得該經費的影響,有可能因為經費不足致大廈之事務不能遂行之虞,恐非法律規定將該類型訴訟歸為簡易訴訟之意旨;
⒉加以,「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既定有明文,因此,就簡易訴訟之性質言,被告之下列抗辯,原告既不予同意該抗辯,自不得以紛爭一次解決、真實發現…等等之名強迫要原告接受訴訟之延滯,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簡、速處理的精神及適時審判權的權利,自不允許被告以各種理由藉以延宕訴訟程序:
⑴被告主張漏水可歸責原告,尚無提出客觀上足以讓本院認為已達抵銷適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又在非其所有之平台搭違建,該違建與被告抗辯之漏水有無客觀之因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因搭建違建而破壞頂樓之防水層致其宅內漏水…以上僅假設,究竟何種狀況,仍應以兩造均同意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準…),尚待釐清;如被告曾聘請人前來抓漏,亦未經原告同意而選任,自屬未盡程序保障,其抓漏之任何結果,所為之任何處置,除非原告同意,否則不應採信;且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本件之抵銷以鑑定結果認為可歸責原告、其修復漏水處之數額及漏水造成伊之損害為前提(因為鑑定結果可能①可歸責被告、②可歸責原告、③可歸責訴外人甲、乙、丙…、④或是不可抗力所致、⑤以上兼有數種情形…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等等,該結果需要鑑定才能得知,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尚需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得知…),則其行使抵銷之訴訟顯然附條件,繫於「鑑定結果為可歸責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數額」或「法院判決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自不應准許;末查,如被告僅主張與原告之管理費互相抵銷(假設語氣),並不放棄其抵銷之剩餘請求權,且如被告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則2個訴訟就漏水之原因事實與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可能發生歧異,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非適當,不應准許。
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舉證;且「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被告清償時既未指定抵充如何之債務,故原告抵充積欠先到期之管理費合乎前揭規定;再者,原告本可對其主張之管理費為任何的追加、變更或減縮,則因被告之清償之行為而變更其事實主張,本院亦無延長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限,故原告在現有的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事實之主張無期限限制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係其權利,並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更無違反特別訴訟義務。從而,原告減縮請求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6萬958元完全適法,被告既經本院之闡明而未提出已清償114年12月至115年3月管理費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被告抗辯原告刻意遮隱管理費支付表之備註記載而為不實文書之提出云云。惟查:
⑴觀11F-1管理費支付表(本院卷第399頁)「…屋主告知扣抵頂樓修繕費…」為「備註欄外文字」,並非備註欄記載事項。「備註欄外文字」記載為被告「口頭告知」總幹事要求扣抵頂樓修繕費,只是被告片面之抗辯,尚無提供任何單據或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亦未通過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因此未列入備註欄內,也未列入支付表抵充金額,僅將屋主口頭告知內容記錄在備註欄外,並非不實。
⒉另觀管委會與被告111年7月8日對話紀錄「…前年及今年都沒扣修漏款,因這與管理費是兩件事,且漏水款項需經管委會同意喔…」(本院卷第443頁);111年8月2日對話紀錄「…您漏水修繕金額不可抵管理費,這是兩回事,漏水事宜您應是跟管委會討論責任歸屬。…」(本院卷第445頁)被告口頭告知要求頂樓修繕扣抵管理費原告以line方式明確告知係屬二事,且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不得扣抵。
⒊且被告僅口頭告知抵銷乙事,對於該主動債權亦未經過法院審理,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且原告並不承認該主動債權存在,被告之口頭告知顯無任何法律效果,反而使得不願繳交管理費之人可用任何理由主張抵銷之後遺症,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其主動債權方屬成立,附此敘明。
⒋被告並未提出反於系爭規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所辯自不足
採信:
⑴在無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訂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前(下簡稱系爭訴訟),該規約約定及該次區權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區權人自應對該約定遵循,不得以任何個人之認知、意見或理由推翻之;
⑵況且,系爭訴訟係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尚非簡易訴訟程序,被告若要提出系爭訴訟,自應有對造之明示同意始可,方符合原告之訴訟權、適時審判權(容后述之),本院自無法在兩造未明示同意下,擅自以糾紛一次解決、真實發現等等為由更改訴訟程序,忽視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被告此舉實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⑶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勝訴後,非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⑷或是被告可於下次區權會掌握可修正規約之席次修改系爭規約或以過半決議將其抗辯之事項提出決議辦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58元,其中6萬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3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3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5年1月3日(本院卷第5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表:
附件(本院卷第91至10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次按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亦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係為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管理運作之必要費用。原告風雲頂客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原證1),而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1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人(原證2),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規及社區規約,被告自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以共同維護社區公共利益。
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且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住戶若逾期兩個月未繳納管理費,依本社區規約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公告十五日並分別寄發催繳函及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暫停該戶(含承租人)使用本社區所提供之資源及各項服務(包括停用電梯磁扣卡,繳清後恢復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 計算。」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其每月應繳費用如下:
⑴管理費:依據規約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每月應繳坪數管理費為12114元。(計算式:67.3x180)
⑵汽車清潔費:依據規約第20條第6項第6款規定,本大樓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應繳清潔費850元。被告擁有2個車位,每月應繳1700元。(計算式:850x2)
⑶機車清潔費:依據規約第20條第6項第6款規定,本大樓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應繳清潔費100元。
⑷其他清潔費:每月300元。
綜上,被告每月應繳費用總額為1萬4214元(計算式:12114+1700+100+300),積欠10個月,另加計113年11月部分欠費3002元及113年12月欠費14114元,總欠款金額為159256元(原證3)。(計算式:14214x10+3002+14114)
原告曾於114年10月1日於被告家門口公告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原證4),通知被告應於送達日起10日内繳清款項;復於11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原證5)限期被告於函到15内清償積欠款項。謹被告均未予理會,迄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行為,已逾二期且達相當金額,嚴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之推展與管理維護。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明確,且已逾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催告期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萬9256 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
⒈按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住戶若逾期兩個月未繳納管理費,依本社區規約規定…上揭管理委員會依本社區規約得逕行提起訴訟,(無論訴訟勝敗),相關律師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均由該住戶負擔。」
⒉原告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3000元(原證6),依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明確,且經合法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第1、2 款之規定,請求被善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5萬9256元,並依規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3000元。
為此,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256 元,其中15萬9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委任狀正本、風雲頂客住戶管理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費收據為證,原告前開請求除管理費、律師費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其餘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3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⑴管理費:依據規約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每月應繳坪數管理費為12114元。(計算式:67.3x180)…」,惟查:
①前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計算「每坪每月180元」之基礎何來,足見原告該事實之主張,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②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權人(以下簡稱區權人)決議分擔之,因此,原告應提出該區權人之決議,如無區權人之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由區權人授權管委會定之,請提出系爭管委會之決議,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3000元(原證6),依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並無5萬3000元律師費之約定,假如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聘請律師支出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未經程序性保障,自不能以該費用拘束被告,惟原告可聲請鑑定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若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顯見原告該聲明是否為贅載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起訴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②起訴之事實未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②提出僅原告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原告上開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得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②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3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3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3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3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3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3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3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