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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      告  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37元,及其中新臺幣99,262元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37元,及其中99,262元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15年1月20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7元,及其中99,262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9月10日止,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且是家中母親主要照顧者,被告有意願還款,但共有6家債權人需要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942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開所述,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