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沈金蓮(即徐偉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偉岸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徐偉岸於11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沈金蓮為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沈金蓮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管理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94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但被告現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管理人,且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皆予以否認對於被告有相關債權得請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944號卷第8頁),作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0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8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223,877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