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操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60,7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