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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邱宗珍(即吳素華之繼承人)

            邱昱薰(即吳素華之繼承人)

            邱茹薏(即吳素華之繼承人)

            邱吉祥(即吳素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吳素華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邱宗珍、邱昱薰、邱茹薏、邱吉祥(下稱被告邱宗珍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邱宗珍等4人住所地均為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被告邱宗珍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邱宗珍等4人民國115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邱宗珍等4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邱宗珍等4人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邱宗珍等4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邱宗珍等4人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訂本件115年3月12日上午9時34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