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施華俤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9,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