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施華俤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8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受訴外人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子揚、實際負責人黃麗卿之詐欺,簽發予該公司,以預付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再轉包予意誠公司施作之新北市泰山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四標工程之工程款。然意誠公司或張子揚、黃麗卿嗣後持票向第三人換現,擅自挪用本應用於上開工程之資金,致該工程無法完成,被告陷入周轉困難,為實際的被害人。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上之系爭支票,於114年7月30日經提示後,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除非執票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否則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預付工程款之目的,簽發予意誠公司,再因黃麗卿持票向被告調現,而轉讓予原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能以其與意誠公司或張子揚、黃麗卿間如上述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78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日期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560元
合 計 22,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