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魏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12時20分許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205元,原告並受有修車期間10日之營業損失16,100元,另被告尚積欠作業費350元,迄今共積欠61,6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55元(修車費45,205元+營業損失16,100元+作業費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