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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胡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5時22分起至114年7月16日上午4時50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於114年7月16日上午5時20分起至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止,再次與原告訂定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嗣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發生事故,因而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約為38萬元,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則為448,235元,有所費過鉅難以修復之情形,原告僅能將其殘體出售,扣除所得之47,000元後,尚受有333,000元(380,000-47,000=333,000)之損害此外,被告尚積欠第1次承租系爭車輛之通行費222元、第2次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2,438元、油資1,640元、通行費及罰單3,045元、安心服務費1,170元、拖吊費2,05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325元,尚應給付原告343,59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聯繫單、車輛出租單、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發票、權威車訊雜誌車價、道路救援五聯單、罰單、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43,5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