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與被告李彥銘(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對被告李彥銘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