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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景鈞  
被      告  丘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分期付款總價31萬2,48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分36期,每月應付款8,68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