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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被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重珠積欠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130元,由被告黃麗香分配167,130元,原告分配0元。惟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潘重珠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由主張債權存在者負舉證之責,而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33,426元及次序2【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133,704元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爭執之債權應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執行費債權,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及90年度促字第5386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金額,先行繳納執行費35,000元及14萬元,縱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亦已繳納執行費,被告對訴外人潘重珠仍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執行費債權存在;被告係因於89年起對訴外人潘重珠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直至107年因訴外人潘重珠退休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既有開始執行行為,則時效自應中斷,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持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係於90年即告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原告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重珠積欠原告債務,經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167,130元,由被告黃麗香分配167,130元,原告分配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33,426元及次序2【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133,704元應予以剔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分配予被告之金額33,426元,及次序2分配予被告之金額133,704元,均係執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前揭執行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繳納執行費,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分配,並無違誤,原告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33,426元及次序2【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133,704元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