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彭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其向訴外人東泰信企業社購買之保健商品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3,18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金額為8,050元,如未按期繳款者,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依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632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應受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