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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簡孝如  



被      告  洪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孝如於民國92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計新臺幣(下同)380,670元,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簡孝如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