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佩于
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佩于於民國107年至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吳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4,090元,約定應於楊佩于本階段學業(即大學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計算,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列為催收款之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加碼年息1%計算,於楊佩于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楊佩于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楊佩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佩于迄今尚欠本金13萬8,59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春妹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佩于對原告請求全部自認。
㈡吳春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業務網路服務申請暨約定條款、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執行費用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楊佩于對原告請求全部自認,吳春妹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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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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