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源森
訴訟代 理 人 林鴻安
被 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0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7,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仟公司)邀同被告古朝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每月1期、共36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並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兩造並約定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而應返還之車輛於租約終止後如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然被告自114年6月(即第5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期限內補繳租金,如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收受後,仍未依期限繳納租金,亦未返還系爭車輛,故被告已違約。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
⒈未給付之租金652,800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起訴之日止,被告應給付6期又7天之租金,共計為652,800元。
⒉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292,907元:
系爭車輛之總租期為36期,扣除被告已繳付6期、應繳而未繳6期又7天之租金,剩餘租期為23期又23天,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第2年終止租約之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為1,292,907元(計算式:【108,800×23+108,800×23/30】×50%=1,29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租金遲延利息7,646元:
被告未依規定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擔約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5%,則自114年8月11日(即第7期)起算至115年1月28日,共計171日,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7,646元(計算式:108,800×15%×171/365=7,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車輛價值3,800,000元:
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需以市價賠償原告。而系爭車輛價值為3,800,000元,被告應照價給付。
⒌積欠通行費3,650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通行費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⒍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5,757,003元,於扣除被告已繳履約保證金為1,380,000元,則現尚積欠原告4,377,003元,自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車價價目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照片、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情節。斟酌原告當庭業已陳報:系爭契約相關之新車購價為495萬,有當初原告購買的發票,原告已經有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車輛,認為已無法取回車,故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後段請求,並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方式再次通知被告,被告仍未依約於10日內返還車輛,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庭前有自稱被告古朝鋒之人聯繫原告表示收到警局製作筆錄通知,原告再次詢問車在哪裡?對方表示放在友人家地下室,本同意再與原告聯繫還車事宜,但該通電話掛斷後,該人就未再聯繫了等語無誤,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7,003元,即非屬無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4,377,003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77,003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46元
合 計 52,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