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宏
施俊成
被 告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元
被 告 盧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7,386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942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於110年1月25日邀同被告賴俊元、被告盧眞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300萬元,共700萬元,詎被告向日葵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