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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張淑暖   
被      告  許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2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2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31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告賠付理賠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