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王強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000000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且積欠原告靠行費合計16,469元,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繳清欠費並將牌照返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永吉郵局第000234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違反法令規定、…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之年紀於114年11月15日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且積欠靠行費合計16,469元,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16,469元,並返還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靠行費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本院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