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琬霏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琬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鄭琬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戶籍謄本,且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均查無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