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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淑德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5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