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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財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0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