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曾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535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N-5359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114年1月迄今未投保計程車第三人責任險,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至19頁)、催告被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抗辯,有告知我照顧母親癌末,我說我如果有回來開車就會購買第三責任險,母親壽命約剩下3至6個月,我還在照顧中,還沒有回來開車,購買責任險無法承擔,不強迫購買第三責任險是當初原告同意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兩造簽名之系爭契約載明自113年1月起,靠行期間一律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暫不購買第三人責任險乙節,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答辯,不足採信,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乙節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