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趙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41%(現為年息6.8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7萬1,0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