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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ALIPUSAN ANALIZA BAUSAS(莉娜)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其中新臺幣1,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98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上有「此本票及其條款約定經於中華民國境內提示後優先於其他為擔保同一債權之文書;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7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為處理菲律賓老家之事,於113年3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借款菲律賓比索120,000元,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3,324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依被告提供之分期還款單、先後清償共計81,021元,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4,39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13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向訴外人E-CASH & PAYLITE FINANCING, INC.(下稱E-CASH公司)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經E-CASH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分18期,每期繳納6,911元,應還款總額為124,398元,此由原告所附之Letter of Amend所書之還款金額及方式一致。惟原告截至114年5月30日僅給付81,021元,且自114年6月份起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43,377元(計算式:124,398-81,021=43,377),被告始於同年8月,持經E-CASH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9月6日拜訪原告,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就當時未給付金額43,377元、遲延滯納金5,568元、程序費用750元,合計總額49,695元,自114年9月20日起分8期支付予被告,並簽署承諾書。然原告嗣未依承諾書給付,被告方持系爭裁定就未給付金額43,377元、遲延滯納金7,391元,合計50,768元,及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547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向E-Cash公司借款約為63,324元,嗣已清償其中之81,021元,及系爭借款暨本票債權業經E-CASH公司轉讓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繳納款項紀錄等件(見重簡卷第27至43頁)可佐,復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應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已清償金額部分,即屬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執票人。
 ㈢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僅63,324元(比索120,000元),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可考,以1年6個月、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計算,原告自第1至17期應各攤還3,981元,第18期應攤還3,967元,分期攤還之本息總金額應為71,64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超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原債權人即E-CASH公司對原告即無請求權;然查,原告已清償81,021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給付顯已超過其原應清償之本金63,324元及利息8,320元,是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均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準此,則被告所持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清償81,021元後仍與之簽訂承諾書,同意剩餘款項分8期付款,可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既因原告清償81,021元後而告消滅,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並無所謂未清償之剩餘款項存在,實無簽署前開承諾書之必要,該承諾書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㈣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繼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第三人回覆因債務人(即原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24,455元,有第三人114年11月21日陳報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已無從排除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且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臺
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
ALIPUSAN ANALIZA BAUSAS
113年3月21日
134,398
11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