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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辛炳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新源寬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蔓伶

訴訟代理人  戴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80萬元(計算式:起訴時月租40,000元×12月÷10%=4,800,000元)。原告上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2萬6,667元(計算式:80,000元÷30日×10日=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2萬6,667元(計算式:4,800,000元+26,667元+200,000元=5,0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3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650元,尚應補繳5萬1,70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22萬6,6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