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趙棋榮
被 告 沈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熙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450元,其中工資32,755元、零件195,69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與直行於停車場車道之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參酌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ATH-7378於上述時、地右後保桿撞擊5127-VD駕駛座車門(後照鏡下方)等語,堪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