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瑞生
被 告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瑞生,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19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8月25日,原告該日在上班,根本不可能簽發本票給被告。且原告先前委託被告代辦貸款,嗣後發現被告向其招攬簽約時之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因此不願再申辦,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原因債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與被告簽立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為其辦理貸款事宜。其中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有違反,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嗣原告以被告是詐騙等原因,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而有無故取消申辦之情形,其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核對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否認有原因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此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宗旨,故上開任意終止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委任契約之條款如限制該任意終止權之行使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即屬無效。
(三)經查,兩造於114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有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依該契約書前言、第3條關於原告義務、第4條關於被告義務之記載,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說明,可知該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願出借之人申辦貸款,屬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其中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無故取消申辦,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一節,對原告之任意終止權加以限制,違反前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然無效,用以擔保其給付之系爭本票即無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 | | |
| | | | |
備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