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玉茹
被 告 宥米食品工作室即游期期(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載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即非無據。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從而,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114年12月1日退票,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99,71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即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