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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簡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0元,及其中新臺幣40,28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支),並約定門號需使用3年,若有違反,則需給付補償款。被告又於100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由0000000000門號換號為該門號)。惟被告均欠費未繳,分別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款新臺幣(下同)56,720元(含電信費40,282元、補償款16,438元)、積欠遠傳電信公司48,734元(皆為電信費),迭催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對該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士林司促卷第15至5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述電信費用,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56,720元、48,734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56,720元、48,734元之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士林司促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