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鄭安喆
呂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安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安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逸杰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鄭安喆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安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01時42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呂逸杰於113年9月19日未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100公尺處(臺北往深坑方向)自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鄭安喆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修復費用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告鄭安喆應賠償修復費用26萬元(包含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及零件20萬1,601元)。(二)營業損失2萬3,000元:因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維修後,迄至114年1月23日始完工,修復期間已超出20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鄭安喆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約定比例50%=2萬3,000元)。(三)拖吊費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鄭安喆應賠償拖吊費5,000元,以上共計28萬8,000元。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逸杰賠償上開維修費用26萬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共計28萬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安喆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逸杰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鄭安喆給付28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鄭安喆)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安喆於113年9月19日01時42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呂逸杰使用,嗣被告呂逸杰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鄭安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安喆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6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及零件20萬1,60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3年9月19日系爭車輛經被告鄭安喆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萬8,4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萬6,886元(計算式: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零件8萬8,487元=14萬6,886元)。
2、營業損失2萬3,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撞損後,修理期間超出20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鄭安喆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約定比例50%=2萬3,000元),並提出租金費率表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2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鄭安喆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拖吊費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5,00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鄭安喆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安喆賠償之金額為17萬4,886元(計算式:14萬6,886元+2萬3,000元+5,000元=17萬4,886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呂逸杰給付28萬8,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逸杰於113年9月19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呂逸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逸杰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6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及零件20萬1,60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3年9月19日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萬8,4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萬6,886元(計算式:工資3萬7,968元+油料631元+外包工資1萬9,800元+零件8萬8,487元=14萬6,886元)。
2、營業損失2萬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已超出20日,故以系爭契約第11條之計算方式,被告呂逸杰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萬3,000元),並提出租金費率表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2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呂逸杰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拖吊費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5,00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呂逸杰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逸杰賠償之金額為17萬4,886元(計算式:14萬6,886元+2萬3,000元+5,000元=17萬4,886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安喆賠償17萬4,886元、被告呂逸杰賠償17萬4,88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鄭安喆係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逸杰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安喆給付原告17萬4,886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逸杰給付原告17萬4,886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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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01×0.438=88,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01-88,301=113,300
第2年折舊值 113,300×0.438×(6/12)=24,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00-24,813=88,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