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於115年3月20日陳明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9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蔡麗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71,095元(包含工資50,385元、零件120,71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為12,071元),加計工資為62,456元等語。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叢筠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車輛)突然驟停後未打方向燈準備右切,被告煞車不及跌倒後,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則被告與前車即訴外車輛既有保持安全距離,則被告並無過失,自不用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然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之後方,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工作單、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係訴外人叢筠庭所騎乘之訴外車輛突然驟停後未打方向燈、準備右切、被告煞車不及跌倒後才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與訴外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故本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訴外車輛及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第2車道、訴外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前方,而於訴外車輛減速欲向右移動時,被告騎乘之被告車輛,卻於撞擊訴外車輛之後方後,連人帶車倒往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第1車道,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因為有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導致撞擊訴外車輛後方,且於撞擊後重心不穩,自己以騎車狀態倒向第1車道,而於倒向第1車道時,被告之人、車已經在系爭車輛視線之右前方,並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從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對照,系爭車輛此時仍行駛原直向車道內,且客觀情形下應已不及迴避倒來之被告人、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103、135至151頁),應已明確。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實因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訴外車輛後,致使被告人、車往第1車道傾倒,且因被告向左傾倒時,已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並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據此,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其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㈢然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4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6月4日止,已逾5年,其零件維修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12,071元(計算式:120,710×1/10=12,071),加計非零件部分之50,385元,共為62,456元,原告當庭對此亦無爭執且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62,456元。至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2,456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56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雖聲請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被告擷取未完整影像之前段(本院卷第151頁)請求為鑑定理由,既經原告完整擷取其後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經審認後,已無再為鑑定或調查之必要,猶如前述,爰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