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張秀云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洪董豪之外籍配偶,因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為訴外人即其女洪雅婷投保,而借名投保,以洪董豪為要保人與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係伊,並由伊之銀行帳號扣款支付保費。詎被告誤就洪董豪對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與洪董豪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全部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96年5月30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0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北院英113司執辛109428字第1134092112號函發扣押命令,被告嗣於114年9月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持屏東地院101年6月6日屏院崑民執宙字第101司執195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73號(下稱系爭155273號事件)受理,並以113年7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辛155273字第1134147585號函核發扣押命令,嗣以本院113年8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辛字第155273號函將系爭155273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現由新光銀行續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155273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新光銀行係執不同執行名義,各聲請對洪董豪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不同執行事件受理,系爭155273號事件縱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系爭15527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續行,故系爭債權之查封迄未撤銷係因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所致,應認被告持屏東地院96年5月30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0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未合,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