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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張鈺玟(原姓名張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日盛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