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及消費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本件更生尚未經法院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