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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洝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君萍,於起訴後變更為高子洝,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予被告,經核與法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2227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詎被告車輛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是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行照與該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車執照、對帳單、終止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乃經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3077號確定裁定改分而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院固向認返還牌照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屬不能核定範圍情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如原告起訴時未具體查報本件整體利益到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此參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等意旨)。於本件亦受114年度北補字第3077號確定裁定之拘束,在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