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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宸定投資有限公司

            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薇婷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116,157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宸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宸定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除簽約時交付保證金150,000元以外,並由原告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楊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義務之擔保。其後,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15日經被告終止,被告並已於114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尚負有之債務應僅為租金170,000元、承租期間之通行費8,157元,經以保證金扣抵後,餘額則為28,157元;但被告仍就系爭本票之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157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僅止於租金給付及車輛返還,而是系爭租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30日起,截至被告委託協尋業者取回車輛之114年12月9日止,原告尚有:㈠自113年6月30日至114年12月9日,共經過17月又10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個月租金,尚積欠3月又10日之租金170,000元。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共計60月,扣除上開17月又10日,剩餘期間尚有42月又20日;依第8條第4項約定,因租約於承租期間第2年內終止,原告應按未到期租金之50%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共1088,000元。㈢因原告遲延給付租金,應給付延滯利息1,173元。㈣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主動返還系爭車輛,而由被告委託協尋業者尋獲取回,支出協尋費用30,000元。㈤原告於承租期間使用車輛,有通行費8,157元未繳納。以上各項扣除保證金15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147,330元,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有本票影本及該裁定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
 1.被告辯稱宸定公司結算至114年12月9日,尚有租金170,000元未給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應堪認定。
 2.關於折舊損失補償金:
 (1)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為60個月:
  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立2份車輛租賃契約,其中第1份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29日,第2份之租賃期間則自116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該2者是各自獨立的2份契約,剩餘租賃期間應分別計算等語,然觀諸上開契約書,可見該2份契約之租賃期間接續,租賃標的物、租金、其他契約條件則均相同,被告亦僅收取1筆150,000元之保證金;被告辯稱兩造之真意係訂定單一租賃契約,僅是基於營業租賃之稅負考量而將租期拆分為二,合於常識,應屬可採,否則實難解釋兩造為何要於第1份租約尚未開始履行之前,同時訂定起租日為3年後之第2份租約。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期間為60個月,應堪認定。  
 (2)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6)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還之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租期內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合×50%」,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約定。被告因原告自114年8月起遲延繳納租金,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前清償,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但原告仍未依催告期限給付,被告遂於114年12月9日委由協尋業者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存證信函、協尋公司通報表可參,且未據兩造爭執,堪認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於租賃期間第2年內之114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車輛取回以後,剩餘42月又20日之租賃期間,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1,088,000元【計算式: 51,000元×(42+20/30)月×50%=1,088,000元】,與前開約定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符。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8條第3、4項約定之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第3項後段,將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車輛者,應以市價賠償一節,與折舊損失補償金併列之條款內容,可知承租人未返還車輛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折舊損失補償金之預定賠償額範圍內,得與折舊損失補償金併為請求,屬於250條第2項所稱「另有訂定」之情形。故系爭租約之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應是不返還租賃車輛之損害以外,因契約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之賠償額預定違約金。
 (4)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係以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並無實際損害,且車輛租賃業之同業平均淨利率僅為14%等情,為其論據。然系爭車輛本就是被告所有,折舊損失補償金所預定之損害範圍不包含未返還租賃車輛之損害,亦如上述,原告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為由,主張其未受損害,應非可採。至於財政部所發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淨利率,僅是相同業別之平均值,且為營利事業於整年度內營業狀況之計算結果,尚無法以此推算個案中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而據以推論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尚非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延滯利息1,173元、協尋費用30,000元,然依上述,系爭契約不履行所生損害,除出租人未返還車輛之損害以外,均為折舊損失補償金預定之範圍,被告應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
 4.原告於承租期間使用車輛,有通行費8,157元未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有此債權,應屬可採。
 5.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266,157元(即上述1、2、4項合計),扣除保證金150,000元後,尚有1,116,157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此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在此金額範圍內之部分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宸定投資有限公司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06萬元
年息16%
113年6月25日
未記載
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楊正
備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