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林聰益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廖嘉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保全臨時勤務服務達成合意(下稱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約定民國114年9月3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每日9點至18點由原告派遣保全人員1人至被告處執行安全維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778元、於114年9月16日9時30分至18時30分由原告派遣保全人員20人至被告處執行安全維護,費用共92,400元,均經被告於報價單簽署確認,合計139,178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保全服務,惟被告迄未給付上述服務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廠商簽約的程序要經過理事會同意,再由被告蓋印大小章,被告已查詢理事會會議紀錄,沒有本件的相關決議,同時確認過確實沒有用印的紀錄,又附件一之報價單沒有被告的簽名蓋章,附件二之報價單則是蓋印前理事長所有之旅行社,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理事長在法人(如社團法人、工會)中通常擔任法人代表人的角色,對外代表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性質上屬於民法上的代表人,其對外簽署文件、處理事務的效力等同於法人本身,為法人的最高負責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件一、二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與駱理事長(即駱炫宏)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又被告係於114年9月16日始完成理監事改選,亦有網路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駱炫宏既為被告改選前之理事長,依法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自得善意信賴駱炫宏有權代表被告與其締結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又參原告提出其與駱炫宏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23頁)所載,原告係與駱炫宏聯繫並報價,復參附件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原告派遣保全人員服務之地點為「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即被告所在地)、附件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原告派遣保全人員服務之地點為大直典華(即理監事改選會場),則駱炫宏係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堪可認定;而駱炫宏同意付款(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原告就派遣保全人員編制及費用額業與駱炫宏達成合意,駱炫宏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與廠商簽約的程序要經過理事會同意,再由被告蓋印大小章,附件一報價單沒有被告的簽名蓋章,附件二報價單則是蓋印前理事長所有之旅行社,與被告無關云云,然附件一報價單,駱炫宏已同意付款(見本院卷第23頁),附件二報價單雖蓋印「凱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但亦有經駱炫宏簽名確認,該報價單既經駱炫宏簽名確認,應認駱炫宏真意為同意該份報價單內容,而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其必要之點無非為派遣保全人員人數、服務地點及費用額,駱炫宏同意原告之報價單內容並同意付款時(見本院卷第21頁),關於派遣保全人員人數、服務地點及費用額,即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即已成立;至與廠商簽約需經理事會同意部分,係屬被告內部之作業程序,乃被告之內部事項,非善意交易第三人之原告所能知悉,縱駱炫宏與原告締結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未依內部規範召開理事會決議同意並用印,惟原告於簽約時係屬善意之第三人,為保護交易安全,仍應認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已成立,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
㈣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保全服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臨時勤務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9,178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9,178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