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李依凌
被 告 數智能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數字人產品銷售合約書第6.2條、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數字人產品銷售合約書與數智能科技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則提供原告軟體服務,並依使用情形自原告給付之費用中扣除。詎料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已聯絡不上,被告負責人更將公司大小章與資料取走,現址搬空,而原告截至114年4月16日止尚有價值185,914元軟體服務未能使用,因被告不能履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字人產品銷售合約書、數智能科技經銷商合作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費用18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