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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邱士哲  
被      告  陳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以原告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24H汽機車隨租隨還」手機軟體,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114年1月1日22時1分起至同月2日2時27分止,詎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後始知悉事故當下係被告以其名義租賃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系爭車輛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書)所示,於前開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發生事故後若進行修復後之市價為310,000元,而原告於前開事故後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估價,初估維修費用高達333,952元,顯見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市價,且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其主樑結構受損屬嚴重級之受損,若要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是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其中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市價為410,000元,事故後未修復之殘體價值則為70,000元,其中價值減損為340,000元,與原告原委請HAA勁拍中心公開標售,售得4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當時之市價380,000元,所提之339,000元相近,未逾可請求之價值,並就超過之1,000元部份不請求,爰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之價值減損差額339,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租賃期間之拖吊費用9,9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是共向被告請求349,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因遭遇網路詐騙,且個人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故有與親戚借貸,目前均有在還款中,且尚有基本生活支出,而其中被告名下郵局內的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阿嬤所有;至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因先前有遭詐騙誤當車手被判刑入獄,目前出獄後係從事工地工作,並穩定償還入獄前在外之借貸,調解時原告希望我方每月還款10,000元,然經細算後實屬困難,望能就被告方提供之佐證,以及車輛實際折舊報廢狀況下,能否將總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降低,不至於讓我方因債務而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4年1月1日22時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以其名義租賃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並於租賃期間發生前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主樑結構等多處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自拍照、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現場照片、權威車訊第449期第90至91頁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61、63、125至14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初估為333,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另經依聲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410,000元,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7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31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5月6日台區汽工(華)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340,000元(計算式:410,000元-70,000元=34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減少之價額339,000元,應屬有憑。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註:即被告,下同)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註:即原告,下同)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及第10條推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9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欠費作業費:
  按「……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約請求作業處理費350元,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費標準相符,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250元(計算式:339,000元+9,900元+350元=349,2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5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