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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桑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6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簽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與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詎被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9.8%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